bloves婚戒定制价格表(bloves婚戒什么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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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婚姻介绍等服务上。2014年11月25日,该商标被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陌陌社交APP是一款社交、交友类软件,陌陌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提供的在线社交网络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2015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杭州陌陌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二、裁定结果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陌陌社交APP线下推广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开发的基于地理位置的“陌陌”移动社交产品在促进陌生人交友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原被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的提供者对申请人上述陌陌商标应当有所知晓,其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陌陌文字注册在与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密切相关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所使用的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该“一定影响”是否及于系争商标所有人,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的存在等。◎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染色机等商品上。2015年10月12日,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2000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其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将BLOVES商标持续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龚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3项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7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5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3项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是义乌乔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该公司曾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两项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设立连续3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第11876417号ROBBI&NIKK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876417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986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第8550628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证据不足或缺乏事实依据。  2015年10月30日,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戏装、服装绶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等,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即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RACHEL ZOE ZR、BEIRN、DAVIDLERNER、ALFORD & HOFFH、BASQ、37 EXTREME ACTIVES、CLEOBELLA等众多与他人在国外、在各自领域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而原异议人不参加或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同时,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一条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中国嵩山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南省卧龙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0989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本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上述驳回复审案件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款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最终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本案就属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转致条款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这一绝对条款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为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一事不再理”为实务中的习惯用语,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定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对“一事”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在判断是否为“一事”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出的理由,该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理由;二是主张的事实,事实以证据为依托,审理中不能仅根据证据数量的差异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通常,当事人如果依据在前案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观情况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评审申请的,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前案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据此,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会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进行实质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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